案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五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登記名義人,自得依法申請塗銷登記;且系爭函釋認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核其所陳,關於法院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法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系爭函釋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釋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6次會議
聲請人
黃○行、黃○治、黃○富、黃○桃、黃游○玉等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