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第一項所稱「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法律構成要件浮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該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定,不論個別董事對該等違法事由有無責任,一律予以解職,有違比例原則等。經核,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但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相關憲法規定,以及聲請人身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享有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暨該等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均未具體說明及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4次會議
聲請人
周○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