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及第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及第四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上開原因案件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主管機關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該等汽車駕駛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其違憲與否,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並無影響,非屬原因案件之先決問題。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系爭規定),其違憲與否,固顯然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而屬先決問題,然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指摘: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使行政機關得作成干涉最強烈之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對以駕駛為職業者而言,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同職業禁止,屬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且此種效果係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為之,非由司法權為之,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之核心本質內容;對非以駕駛為業者而言,鑑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幾已成為現代生活,尤其是行路自由所不可或缺之必備條件,其終身剝奪駕駛汽車之權利所造成之不便利,已屬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雖已對系爭規定作出警告性之解釋,然迄今未見主管機關或立法院有修法之動作,相關爭議案例又層出不窮,實有再次作成解釋之必要,至少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六十七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受有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者,於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交通部亦據該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已依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就系爭規定進行檢討並增訂相關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亦指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內容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何者係屬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應處以吊扣駕照?何者係屬「逃逸」而應處以吊銷駕照?甚有疑義。聲請人曾於具體案例以為,前者為非故意,後者為故意之情形;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向來採取「致人死傷」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又有所異,致其區分爭議叢生,有違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對據以審查之法明確性原則之意涵為說明,又僅以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有所疑義及其就該規定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即認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並未就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是否完全無法透過司法解釋確認之,以及屬行政罰領域之該規定縱與屬刑罰領域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解釋有所不同,是否即有違法明確性原則,為具體論證,依首開說明,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4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錢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