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擔任辯護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北院隆刑德106訴234字第1060008347號通知書及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33條、第95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404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9條、第11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聲請閱覽刑事案卷證須知第1條及第2條規定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2款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擔任辯護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北院隆刑德106訴234字第1060008347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第3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40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律師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五)、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七)、聲請閱覽刑事案卷證須知第1條及第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八)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妥適適用系爭規定一、五及六,致聲請人未能擔任他案被告之辯護人,進而得依系爭規定二、八得為該被告閱覽訴訟卷證;又系爭規定一、三及九僅就原住民予以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予以優惠規定,排除其適用;系爭規定四限制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抗告予以救濟;且系爭規定七僅列舉得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而無例外規定,致其無法依據系爭通知書聲請解釋,皆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權及生存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王全華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本院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三、七、八及九,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次查系爭通知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雖屬刑事裁定性質,惟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非屬大審法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就個案犯罪有無律師強制辯護、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有無聲請法律扶助之情形,以及聲請人現非執業律師,而未於法院轄區之律師公會登錄,是否得為辯護人,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之客體。至確定終局裁定雖可認實質適用系爭規定四、五及六,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王全中、王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