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停職人員憲法上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喪失,系爭規定未區分公法上職務關係之特殊內涵「職的關係」與「務的關係」,兩者在法律性質與效果上不同,致解釋及適用上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有所牴觸,且僅因停職事由,即剝奪停職人員之半數俸給及加給之全部與生活津貼補助,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顯不成比例,亦不符公益原則;停職只是停止務的關係,而本俸或年功俸之發給、子女教育補助津貼,係基於職的關係,系爭規定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本俸之規定,為恣意減半給付或停止補助之差別待遇;又依系爭規定文義得發給半數之本俸,乃賦予行政機關有個案裁量權,同屬停職原因之相同條件,裁量結果有得領取半數本俸者,有不得領取者,亦不無顯失公平,系爭規定有違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議修正系爭規定明定為停職人員公務人員身分(職的關係)未喪失,故不得影響其原得享有之本俸及生活津貼權利,以符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所衍生之身分及財產權意旨。2、系爭令略以「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職,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惟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施行細則,均未有依該法免職之生效日應自何時起算,及無授權訂定溯及既往免職之規定,系爭令恣意溯及既往而不當提前剝奪停職人員之公務人員身分,以及賴以維生之半數本俸權益,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云云。查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他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廖志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