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所定原地價認定標準之適用,不應以該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系爭函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系爭規定造成只要於農業用地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等,即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不符精緻農業時代之常情,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況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以類似理由聲請解釋,亦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一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8次會議
聲請人
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