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及一0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及一0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華江國小附設幼稚園參加體能活動時,指導老師使用不適幼齡兒童之滑板車作為教具,致聲請人受傷,因此請求華江國小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責任。惟法院認為聲請人無從證明請求給付之項目與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各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違憲法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劉名宇(法定代理人劉佳榮、蔡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