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0條、銓敘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1日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函及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0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銓敘部中華民國79年6月21日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函及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以下併稱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6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71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為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4年自行招考進用之業務人員(練習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勞保局第五職等以上職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查行政院96年6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683號函所為之補充解釋,將勞保局職員認定為純勞工,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其所任勞保局職員是否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得否適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於勞保局改制後,核派其為公務人員,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78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