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之被上訴人藉由通謀虛偽終止收養,於聲請人之父死亡時,因回復身分而取得聲請人之父之財產,卻未對本生父親盡孝道。系爭規定無憲法上正當理由,專就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終止收養才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忽略成年養子女係為達繼承遺產目的而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並非要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毋須經法院認可,嚴重影響本生父母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歧視性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更戕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4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保障之家庭權。3、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等規定,應宣告違憲,以維權益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聲請人
卜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