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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855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3 年 07 月 24 日

案由

為營業稅罰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七五六六0號函,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七五六六0號函(下稱系爭函)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包含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利事業」以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在內,係不當擴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營利事業」之適用範圍,使不具營利事業資格之聲請人應負擔繳納營業稅罰鍰之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國立中興大學代表人李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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