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第五五一號及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第五五一號及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除空氣槍外,系爭規定未對其他各類槍械,根據犯罪情節輕重設置衡平條款,致令個案中出現情輕法重現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前開憲法規定及本院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黃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