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將收受存款定義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惟系爭規定並未界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否僅限於現實資金之交付,致使投資事業被認為屬銀行法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
聲請人
賴嚮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