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第二四八三二號起訴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第二四八三二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檢察官於偵查起訴期間,未確實遵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致聲請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亦未就聲請人所提相關必要證據予以確實調查並依其聲請予以迴避,系爭起訴書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嗣確定終局判決亦未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就檢察官之起訴與相關證據依法審酌,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查系爭起訴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於系爭起訴書所提不正方法訊問、迴避之聲請,及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是否予以採納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規定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2次會議
聲請人
詹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