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涉訟輔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保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公保字第九00四七一三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訟輔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公保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公保字第九00四七一三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應以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將申請輔助要件限縮規定為:「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已侵害憲法第十八條保障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身分保障權,逾越授權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援引系爭函,但其認「公務人員若對涉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不得申請輔助」之見解,已實質援用系爭函,而有礙於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之目的,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就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至系爭函係以公務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服務機關應向其求償涉訟輔助所支付費用之「求償」為內容,與系爭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認定要件有間,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函,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1次會議
聲請人
張政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