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本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參照)。是以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不得因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對於已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者,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其次,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就原營造業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三八號解釋參照),乃就依舊法令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者予以保護。再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設有過渡條款,乃針對依舊法令已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之第二審判決而言。至若第二審判決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訂不得上訴之額數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固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因之,「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所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就憲法或法律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之人員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有違憲疑義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方予施行;而該修正條文施行時,聲請人任職未滿二十五年,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尚不符合申請自願退休、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判決適用之法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具體指摘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9次會議
聲請人
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