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有圖利而使公帑虛耗,致損害行政機關徵收土地之正確性與適法性,構成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其他舞弊情事」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行為並列,未區分不同行為之危害性而一體適用相同罪刑,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系爭規定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亦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不足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3次會議
聲請人
黃彭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