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春吉聲請書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二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及二七○四號判決就聲請人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適用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修正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等法令,捨其房地出售行為發生年度不採而以所得實現歸屬年度為認定基礎,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將聲請人建設公司出售土地誤作房屋交易所得,顯屬違法違憲等情,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所陳要屬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見解當否問題,與聲請解釋之要件不合,議決不受理在案(會台字第四三九九號)。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認為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之規定,造成其營業虧損猶須繳納稅款之不合理事實,再請解釋,仍屬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見解當否問題,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02次會議
聲請人
日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春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