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復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周本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