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國家賠償訴訟訴之擴張、追加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就民法第216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訴訟訴之擴張、追加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第21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民國95至99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薪俸,否准得與聲請人因遭違法否准退休所生教育部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為損益相抵,令聲請人返還前已遭民事法院損益相抵之國立中正大學部分薪俸;該法院認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若一方未因之受利益不得損益相抵,彼此非債權人及債務人關係,不得損益相抵。然而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於95至99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全部薪俸與教育部因違法否准聲請人退休所應賠償之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全數損益相抵其95至99年任職所領薪俸確有既判力,其就損益相抵所採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相反。聲請人一面遭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否准不得以95至99年所領薪俸損益相抵其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而必須返還所領部分薪俸,一面又遭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均被損益相抵,使其遭受嚴重財產損失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經該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上訴部分另案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部分有理由,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命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此,系爭裁定於駁回抗告之範圍內,得為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其上訴後之訴之擴張及追加遭駁回而提起之抗告所為,其爭點在於訴之擴張及追加是否合法,亦即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亦未表示相關法律見解,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867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
聲請人
游啟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