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一旦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旋即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因為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然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而質疑該等規定不足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其於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之情形,尤為顯然。聲請人據此而指摘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因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依據違憲之系爭規定作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判決,爰向本院提出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 經詳查聲請意旨,因(1)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雖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惟並非侵害繼承人財產權最輕微之手段,毋寧係侵害最強烈之手段,且可能導致繼承人所受損害高於實現立法目的所獲得之利益,故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緣審查手段之於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既取決於手段所造成之負擔輕重,亦取決於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範圍大小,如所欲達成之目的較為狹隘,可能凸顯手段之不必要或不妥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即所謂當然繼承原則,或謂概括繼承原則,係就非被繼承人專屬之權利、義務,明文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惟所移轉者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債權,聲請人並未詳細探究該規定可能具有之各種立法目的,即根據當然繼承原則,逕行認定該規定僅為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縱使未質疑該規定立法目的在憲法上之正當性,然既未完整論證立法目的,即無從確知手段之於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2)聲請意旨雖質疑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並未進而論證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究竟與憲法有何牴觸之處。(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係認現行繼承法制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限縮機制,乃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非指摘該等限縮概括繼承之機制,如何不能排除當然繼承原則對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僅以該等限縮機制非人民普遍知悉,認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卻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不能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於憲法上究應如何評價;亦未具體論述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4)聲請人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二項)。」列舉分割主義、連帶主義、折衷主義及清算主義四種不同立法例,旋即主張該規定所採連帶主義對繼承人財產權之侵害最為強烈,乃違反必要性原則,並未就立法者之立法選擇,如何逾越憲法所賦予之自由形成權限,致為憲法所不許乙節有所論述。是聲請人雖於所涉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多所論述,就系爭規定之內涵及其如何違反憲法之論證,尚難認其已於聲請書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4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