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履行僱傭契約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違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立法理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履行僱傭契約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違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立法理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再審判決未命原因案件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之醫師執業證件,且再審判決以違反民法關於租賃契約解釋之方式,變更聲請人之訴訟爭執點,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上開簡易判決未命相對人給付報酬,有違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範,致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惟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並非爭執法院之法律見解歧異,況上開再審及簡易案件判決係由同一審判機關之法院所作成,而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亦論及其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有侵害,但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5次會議
聲請人
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