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同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允許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為創設物權之規定。至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係就適用森林法時土地使用權人得視為森林所有人之擬制規定。聲請人等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聲請人不利益之裁定,均未適用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亦不生應否適用該判例之問題,聲請人以主觀見解指摘前開裁定刻意規避適用系爭判例云云,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0次會議
聲請人
李○幹等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