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且違法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而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按工業用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特別稅率,應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同條規定要件而定,如該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至於其依該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額之程序,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聲請人對於系爭案件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乙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對於系爭案件是否屬於工業用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以及其應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何項規定之程序等事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且聲請人指為違憲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亦僅在說明如已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證實仍核定規劃使用之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釋為對已取得證據證明其使用用途之土地應如何認定其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定地價稅率之說明,即關於行政機關如何適用同條規定(認事用法)之問題,並非於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外,另增加須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之條件,與是否牴觸憲法規定意旨無涉。綜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人所指涉及法律見解有異之裁判,為同一審判機關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如何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94次會議
聲請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