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該判決關於上開規定與債務不履行間之適用關係,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與債務不履行間之適用關係,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謂系爭規定第一項「買受人……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其中「應即通知」之內涵有欠明確,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9次會議
聲請人
周○暉(原名周○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