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簡章及行政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四○○六一三六○號函、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華法一字第○四二○○四一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部特四字第○九五二六二六九九一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人一字第○九四六○○○七七九二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勞工保險局進用業務人員招考簡章及行政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四○○六一三六○號函、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華法一字第○四二○○四一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部特四字第○九五二六二六九九一號函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人一字第○九四六○○○七七九二號函(下合稱系爭函)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前應六十八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金融人員業務組考試及七十一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均分發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間因該公司民營化而辦理資遣。復應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舉辦之九十四年度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錄取,為勞保局自行遴用之現職員工。其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勞保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派聲請人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聲請人認勞保局改制後,竟未依其所具普考及特考及格資格核派其為公務人員之行為違法違憲。2、聲請人參加改制前勞保局純勞工人員公開甄選用人考試,其招考簡章縱明定錄取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不送銓敘機關銓敘;惟何以勞保局拒絕登錄聲請人之國家考試資格與其他公家單位服務資歷。乃認前開招考簡章及系爭函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請求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是否牴觸上開憲法條文所揭示之原理原則。經查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人一字第○九四六○○○七七九二號函係勞保局就聲請人試用期滿合格以新進員工正式雇用之個案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勞保局及法院未核准指派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1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