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及第五一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及第五一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節輕微時,並無法達到要求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以保障使用道路人員生命之目的。2、汽車駕駛人肇事之過失、責任與違規情節重大而致人於死時,系爭規定固無違比例原則。然於汽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低、非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或違規情節輕微等時,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處分,相較於同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非侵害較小之手段。3、對違規情節輕微之汽車駕駛人處吊銷駕照,對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甚鉅,不符狹義比例原則。 惟查:1、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於死亡,何以需於汽車駕駛人有完全過失時,系爭規定方有助於保障用路人生命之目的?反之,若其過失程度低、肇事主要係由被害人所引起等情形時,何以吊銷駕照處分就無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就該兩項立論之關係,並未見聲請人有合理之推論。2、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務上並非一律要求三年,自得依法裁量決定受處分人禁止考領駕照之期間,則系爭規定何以無裁量空間?何以未能依過失程度區分處罰?又何以「致人重傷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相較於「致人於死吊銷駕照」,是屬其他同樣能達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論證。3、吊銷駕照固係對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但與要求汽車駕駛人維護使用道路人員生命權兩相比較下,系爭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處,聲請書僅以「違規情節輕微……受到重度處罰」等語帶過,論述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具體理由,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