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適用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適用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聲請人所○○○市○○區○○段○○段○○○地號等二五四筆土地,其中一○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水路用地)係於農地重劃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農民提供,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作為聲請人管理維護之水路用地。高雄市政府為解決系爭水路用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歸屬爭議,邀集聲請人、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土地原所有人代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相關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會協商,達成合意,其內容為聲請人要求改發系爭水路用地之地價補償費,僅領取地價補償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並同意於該區段徵收區選地前再行提出申請領取補償費,作為改善水利設施之用,另百分之五十則交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折算抵價地領回比例之方式,提高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原經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領回比例。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締結上開行政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八六、三二一、九○○元,但餘款即依公告土地現值增加四成之補償費一一四、五二八、七六○元,高雄市政府仍負給付義務云云。 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雖依系爭函認為,系爭水路用地因屬參加重劃之農民所提供,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自應存入區段徵收經費專戶保管,作為維護修繕工程及差額地價補償費用,而非發給聲請人。故聲請人既無終局受領系爭水路用地地價補償費之實體權利,其訴請高雄市政府給付另加四成之地價補償費即屬無據。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認為,聲請人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之依據,為兩造於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中,作成聲請人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決議,嗣聲請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函對高雄市政府於該決議後所作成之改發現金土地清冊,業予同意辦理。則依改發現金土地清冊記載,系爭水路用地之地價補償費總額為五七二、六四三、八○○元,其中百分之五十為二八六、三二一、九○○元,而此百分之五十部分金額聲請人業已受領完畢,是應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決議之補償費,乃改發現金土地清冊記載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上開地價補償費外加發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則非屬該決議之範圍,其就此百分之四十部分主張已成立行政契約,即屬無據,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是該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非得以該等函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代表人盧榮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