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原董事職權之權力,乃係對於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私人興學自由權之限制。(2)系爭規定所謂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究屬個別董事主觀不能或是客觀不能?所謂「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究係指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亦有疑義,系爭規定不僅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亦難以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規定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四個月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手段,不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逾越手段必要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4)相較於警告或限期改善之手段而言,系爭規定不具適當性,逾越手段之必要性,非謂調和私立學校自主性及公共性之合憲手段,違反私校自主原則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周誠寬、何少炘、許國強、步天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