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39條第2款、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及與聲請人懲戒處分顯有重要關聯性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6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39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律師懲戒規則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與聲請人懲戒處分顯有重要關聯性之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80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5年度律懲字第15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欠缺明確性,喪失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使受規範之律師對該項法律規定無預見可能性,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單憑律師懲戒委員會寬廣無邊的除名懲戒權之行使結果,即否定考試院、司法院與行政院等三院共同決定授與律師資格之法律效力,顯然違背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系爭規定三僅具命令性質,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0號解釋之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顯有牴觸具法律效力的大法官解釋,進而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第172條命令牴觸法律無效等規定,自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四規定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人,始有專權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悖離審檢分立原則、剝奪人民憲法第8條非依法定程序處罰之拒絕權,與再審制度分別不同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賦與檢察總長初步審查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專權,形同由檢察首長分享大法官最終解釋權,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相悖離,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五並未限定懲戒事由之輕重,而任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律師法第39條所定三款懲戒事由自由裁量而定,造成該委員會得操控律師資格撤銷之實質效果,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二、三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四、五之部分,未經確定終局決議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7次會議
聲請人
楊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