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第一四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桃園縣政府依系爭函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逕為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納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函為桃園縣政府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函,並非法律或命令,又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
聲請人
劉張金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