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黃子龍聲請書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二二○○七號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決定,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確定,遂以:(一)其所出售土地中有兩筆係部分屬農業區,部分屬道路用地,其屬農業區部分之土地,依法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卻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二二○○七號函釋,就不應課徵之部分亦按一般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財政部之函釋實已違背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二)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竟謂財政部前開函釋,係基於其為稅捐稽徵機關最高主管單位之職權所為,難認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違,而無視於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三)稅捐主管機關不得因本身行政作業上之便利,對於明知不應課徵之賦稅,以行政命令或解釋,預令人民負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等情聲請解釋。經查(一)本件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判決均以聲請人出售之土地「全屬農業區劃設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之事實認定為基礎;(二)判決中雖曾引述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二二○○七號函,說明該函係就出售部分屬農業區,部分屬道路之土地,在尚未分割之前,釋示其土地增值稅之計徵方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但此段論述與本件確定判決係以前述事實認定為基礎者無關。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911次會議
聲請人
黃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