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號、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律懲字第十三號決議書所適用修正前之律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律師懲戒案件,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律懲字第十三號決議書,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號決議書所適用之修正前律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已取消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之限制,故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已無解釋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其經指派擔任中央電影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乃受委任而為法人代表,應不屬修正前律師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兼營商業云云,核屬上開決議書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此外,聲請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決議書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3次會議
聲請人
葉潛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