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乃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效力即為發生,且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而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惟聲請人認以系爭規定作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之手段,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其違憲之情形,在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時,尤為顯然。聲請人雖認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聲請人據此而認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查(1)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聲請書並未進而論證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見聲請人亦認現行整體法規範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緩和規定,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究竟有何憲法上之評價;亦未具體論說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且對於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就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可能之間之必然關聯,而僅能認系爭規定為違憲,亦未有所論證。是依聲請書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書所提之論證足以表明聲請人對系爭法律於客觀上為違憲已有合理確信。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