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予以沒收,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分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限制旅客攜帶中藥材入境之種類數部分,客觀上有何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意旨之處,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
聲請人
湯成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