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二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二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而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明文規定。惟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都市土地除實際上作為農業使用之外,使用分區上尚須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者始屬農業用地;系爭函亦同此旨。上開規定乃造成聲請人所繼承之「漁塭區」實際上雖作為農用,但價值卻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致而有悖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 查其所陳,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價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認定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都市土地尚限定使用分區須先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始屬農業用地,究竟有何不合理之處,致所為之區別待遇有悖於平等原則之疑義。至關於系爭函部分,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個案事實對高雄縣政府所為之函覆,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4次會議
聲請人
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