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三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三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聲請,惟查聲請意旨猶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規範繼承農地於五年內應繼續作農地使用,不在規範所有權移轉與否,故系爭函釋將「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解釋為「移轉農地所有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範云云,仍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韋德一、韋炳焜、韋培華、王韋秀雲、韋騐柑、韋日興等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