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人事行政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436號及第70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人事行政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上開七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下稱系爭規定二)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436號及第704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國防部於中華民國103年時,將聲請人編配至海軍陸戰隊99旅執行法制事務,聲請人不服該編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持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憲法,主張:1.國防部應不得擁有軍法行政權及軍事法院組織權,軍事審判官應擁有足夠的身分保障以確保獨立審判,現制已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2.軍事法院組織及軍法人事行為,均未以法律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解釋應依上開聲請意旨予補充;4.聲請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命國防部之編配命令停止執行,以確保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語。 (五)1.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 3.再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解釋。而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其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饒明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