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3年第10301629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105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及106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3年第1030162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5年度再字第84號(下稱再審判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6年度裁字第423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裁定,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9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再審部分,聲請人曾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攜帶人民幣出境,未依系爭規定一申報,除依規定當場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下同)2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59萬元部分,依系爭規定二以系爭處分予以沒入;聲請人雖未事先於出境櫃台申報,但擬於安檢時口頭申報,且主動向值勤之替代役男告知超帶之金額,縱然該替代役男並非負責安檢事宜,但聲請人無從得知內部職務分配,是應視其為值勤之全體,故聲請人向其申報,應形成類似向主管官員申報之法律效果;以行政立法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須合乎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未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訂定相關辦法,且未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循警告、教示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已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聲請人既有主動申報之事實,且有值得減輕或寬恕之事由存在,惟主管機關僅能處以最嚴格的全部沒入之處罰,系爭規定一及二竟未賦予任何彈性衡量個案之裁量權力,未充分考量當事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違規事實嚴重性、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承辦人員是否有疏失或經驗不足等行政瑕疵以致人民產生誤解等情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設有與管制外匯條例不同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權;就系爭規定一之限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金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陳端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