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應撤銷其任用之情形有9款,惟系爭規定僅針對具雙重國籍之公務人員,增訂應追還已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且未區分公務人員職務內容是否會有忠誠義務之衝突,一律要求追還,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公務人員撤銷任用前,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俸給等,屬其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依系爭規定前段規定,既不失其效力,則撤銷任用人員支領俸給等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不應追還。系爭規定有關追還之規定,具有懲罰目的,不但欠缺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甚至要求全額追還任職期間內所支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完全不顧公務人員是否能夠負擔,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朱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