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十八條滿十八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十八條滿十八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規定,所指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範圍顯然逾越比例原則所定必要之程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提高其法定刑之立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滿十八歲即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未顧及剛滿十八歲人之思慮能力,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李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