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假處分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一○四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一○四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剝奪停職中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並變更為地區人口身分,強制執行課扣聲請人健保費,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規避系爭函之適用、欠缺說理論證而輕率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39次會議
聲請人
高錫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