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新聞媒體報導其為職業、專業股東,以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受損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名譽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將名譽權是否受損之判斷依據,限縮於「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致使聲請人於「特定多數人」間之評價已受貶損,卻因無法證明「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之貶損,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法院就職業、專業股東等用語評價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如何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
聲請人
陶家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