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及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二(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審理部分),以提起再審已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三以抗告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四以抗告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四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聲請人屬軍職退役轉任公職人員,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轉任新職,不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然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款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重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
聲請人
趙鎮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