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等,所適用中華民國18年9月25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規定及另認有犯罪習慣而依刑法諭令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6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戊字第2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新北檢德戊109執聲他1855字第1090065029號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所適用18年9月25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另認有犯罪習慣而依刑法諭令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依45年7月7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覆判,而未聲請;又雖曾就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然經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並未對之依法提起抗告;就系爭裁定三亦未依法提起抗告;另系爭裁定四係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下稱臺南地院)。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另系爭書函則均非裁判,皆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裁定五、系爭裁定七及系爭裁定九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系爭裁定八及系爭裁定十各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六、八及十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於80年間在軍中無故離役,乃依系爭規定判刑,並以聲請人顯有犯罪之習慣,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十、系爭書函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拘束其身體,限制人身自由,不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爰聲請解釋等語。 (五)惟查:1.聲請人就准許執行強制工作3年之系爭裁定一,雖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聲請撤銷、聲明異議,惟遭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管轄錯誤、抗告逾期及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再依聲明異議救濟之可能等理由駁回,並經系爭裁定六、八及十以再抗告無理由,各予以駁回在案,是系爭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另系爭書函均非裁判,是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此外,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李保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