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三九○二九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銓敘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三)臺楷甄五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二一五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臺審一字第一四九二六八九號書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部銓三字第○九二二三○三七九○號函、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三三九一七五六三號、一○四年一月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二二二五一號電子郵件、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三一八三一二號書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三九○二九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人字第○九二四一七九六二○○號令(下併稱系爭令)、銓敘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三)臺楷甄五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二一五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臺審一字第一四九二六八九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部銓三字第○九二二三○三七九○號函、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三三九一七五六三號、一○四年一月十二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二二二五一號電子郵件、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部銓三字第一○四三九三一八三一二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裁定提起抗告,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裁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二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二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並無事務官辭職之規定,故系爭令及系爭函一、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應予宣告無效,且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再審等語。惟查系爭令及系爭函二並非法令,系爭函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黃紫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