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二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二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就偵查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違背法令。2、其貪污罪之犯行係在退伍離營後始發覺,且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軍事檢察官並無偵查權,軍事法院對本案亦無審判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鄭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