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技術人員證照事務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7號、第793號裁定,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第86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等裁判,所適用之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507條,3.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4.律師法各條項款(含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至第51條),5.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6.律師懲戒規則(含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7.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2條、第3條,8.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9.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第43條,10.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1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378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第83條、第86條第2款、第87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技術人員證照事務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7號(下稱系爭裁判一)、第7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四)、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第86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繕為101年度,下稱系爭裁判八),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九),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101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一)等裁判,所適用之1.大審法,2.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5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07條(下稱系爭規定三),3.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4.律師法各條項款(含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至第5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5.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六),6.律師懲戒規則(含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七),7.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2條、第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八),8.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九),9.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第43條(下稱系爭規定十),10.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1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第3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第57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三)、第59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四),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第83條、第86條第2款、第87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二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卻無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等救濟管道,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應予以補充。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一、三及四剝奪各級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之違憲審查權,已牴觸憲法。3.系爭規定二、三、四、五、六、七關於律師及律師資格之定義,牴觸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律師執業資格定義。4.系爭決議一、二及系爭規定六、八、九、十,使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不公,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救濟原則。5.系爭決議一、二及系爭規定十一,造成聲請人惡意詆毀司法人員之虛構事實,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保障。6.系爭規定六屬空白條款,牴觸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7.大審法為法庭規則,司法院大法官得自行訂定緊急處置程序,現行大審法之立法已牴觸憲法前言、第1條及第2條;復為免聲請人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停止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之執行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曾:1.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四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2.就系爭裁判十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九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為不受理判決;3.就10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八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4.就系爭裁判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又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十一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裁定駁回而確定,是系爭裁判十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故應以系爭裁判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二及十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又查:1.系爭決議一及二均非法令,故均不得執之聲請憲法解釋及補充解釋;2.大審法與系爭規定七、八及系爭解釋一、二、三、四並未為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故均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或補充解釋之客體。 (六)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前開系爭規定一至六及系爭規定九、十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4次會議
迴避
吳陳鐶大法官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 Hsieh、謝諒獲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