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及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下稱系爭法律)所定原地價認定標準之適用,並不以該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系爭函釋示系爭法律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二)在精緻農業時代,將盆栽置於水泥地上予以培育,所在多有,亦符社會常情,系爭辦法第七條第三款卻規定農業用地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有作農業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就實際供農作之用之土地,認定為農業使用之意旨不符。(三)惟查聲請意旨(一)無視於系爭法律明定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為規範對象,其指陳純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對於系爭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其對該函就系爭法律上開明文及立法目的、文字真意等規範意涵,闡釋如上,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憲,尚欠全 面、具體之指摘。至於系爭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同條第二款亦未經聲請人具體指摘為違憲,聲請意旨(二)對同條第三款之指陳,則屬徒憑己見,而為事實認定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