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ㄧ)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因法官違法裁判而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判決ㄧ及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系爭判決ㄧ經上訴中,尚未確定;系爭判決二未經上訴而確定,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
聲請人
劉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