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後,依據系爭規定,原裁定效力應即停止且無執行力,故確定終局裁定對其實施強制執行已明顯違法,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5次會議
聲請人
陳忠貴